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內政部公告-有關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相關資訊請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http://gazette.nat.gov.tw/egFront/ 或上內政部營建署 全國建築管理入口網 https://cloudbm.cpami.gov.tw/CPTL/cpt0308m.do
112/06/04 基礎工程-專業工程項目施工研討會(地層改良)
111/12/11 基礎工程-專業工程項目施工研討會
基礎工程專業施工技術發展日新月異,熟悉施工流程與充實專業
知識、掌握災變發生應變措施,對於施工安全及降低職業災害相當重要。
本會為提昇在職人員專業技能及施工技術新知,辦理「基礎工程-
專業工程項目施工研討會」,將針對各專業工程項目逐項探討,藉由案
例分享、業界先進切磋討論,增進會員軟實力及競爭力;為服務會員, 參加課程免費,歡迎踴躍報名參加。
◆ 基礎工程-專業工程項目施工研討會
一、 講 題:掌握災變中逆轉勝的致勝關鍵 (支撐)
二、 主持人:李向榮組長
三、 主講人:鄭愛華理事長
四、 日 期:111年12月11日(星期日)
五、 時 間:10:00~12:00 (報到時間:09:30)
六、 地 點: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-11樓研習教室
(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125號11樓)
七、 報名人數:限額40位
八、 報名期間: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
九、 報名限制:限本會會員及會員公司同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,建築工程專業工程項目承攬商加強查核機制
發文單位:新北市政府工務局
新北市政府工務局,建築工程專業工程項目承攬商加強查核機制
主旨:有關本市辦理「建築工程專業工程項目承攬廠商加強查核機制」一案
,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,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配合辦理。
說明:
一、依據建築法第54條、营造業法第25條、本府建築物監造·施工計畫書及
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本局110年11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220914號函
辦理。
二、為落實專業分工並提昇本市建築工程施工品質,針對本市建築工程如有
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委託專業營造業施作專業工程項目,除應依營造業
法辦理開工登記及完工註記外,承造人應就有轉交專業營造業施作之工
程項目據實填寫「專業工程項目委託專業營造業施作情形表」,並於申
報施工計畫時檢附,期間如專業工程項目承攬廠商有異動得於申報放樣
及竣工勘驗時一併報局備查。
三、相關規定如下: (一)营造業法第8條規定:「專業營造業登记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:一、鋼構 工程。二、擋土支撑及土方工程。三、基礎工程。四、施工塔架吊装模板工 程。五、预拌混凝土工程。六、營建鑽探工程。七、地下管線工程。八、帷 幕牆工程。九、庭園、景觀工程。十、環境保護工程十一、防水工程。十二
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,並公告之項目。」。 (二)營造業法第25條第1項規定:「綜合營造業承揽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 目,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,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,其轉交工程之 施工責任,由原承揽之综合营造業負責,受轉交之專業营造業並就轉交部分,
負連帶責任。」。 (三)营造業法第42條第1項規定:「营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,應將該工程登記 於承揽工程手冊,由定作人簽章證明;並於工程竣工後,檢同工程契約、竣工證 件及承攬工程手冊,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
。」 (四)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:「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,應 於六個月內開工;並應於開工前,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,連同姓名或
名稱、住址、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,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。 (五)新北市政府建築物監造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略以: 「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如下列:(一)工程概要。(二)施工品質管制計 畫。(三)安全衛生計畫。(四)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及拆除計畫書⋯」
四、隨函檢送「專業工程項目委託專業營造業施作情形表」1份供參。
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,建管查核機制新規定
發文單位: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
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,建管查核制度新規定
主旨:為加強本市营建業管理,修訂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表」,自 109年
9月1日開始施行新表格,凡新開工之建照工程於申報施工計畫時一
併檢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营造業法第23、25條及本局104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40301500
號函辦理。
二、相關法令: (一)營造業法第8條: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:一、鋼構工程。 二、擋土支及土方工程。三、基礎工程。四、施工塔架吊装及模板工程。 五、预拌混凝土工程。六、营建鑽探工程。七、地下管線工程。八、帷幕 牆工程。九、庭園、景觀工程。十、環境保護工程。十一、防水工程。
十二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,並公告之項目。 (二)營造業法第23條:營造業承揽工程,應依其承境造价限額及工程規模範 圍辦理;其一定期間承揽總額,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。前項承揽造價限額之 計算方式、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
管機關定之。 (三)營造業法第25條第1項: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, 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,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,其轉交工程之 施工責任,由原承攬之综合营造業負責,受轉交之專業营造業並就轉交部
分,負連帶責任。 (四)营造業法第56條:营造業違反第十一條、第十八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、第二十六條、第三十條第一項、第三十三條第一項、第四十條 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,按其情節輕重,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。营造業於五年内受警告處分三次者,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
以下停業處分;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,廢止其許可。
三、另已申報開工,尚未申報竣工之本市建築工程項目,其尚未執行完成之專
業工程,应於109年11月30日前補申報完成。工程竣工後,應依營造業法
第42条规定,辦理業績登記。
四、隨函检送「專業工程项目施作情形表」供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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