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,建管查核機制新規定
發文單位: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
發文字號:北市都建字第1093194185號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
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,建管查核制度新規定
主旨:為加強本市营建業管理,修訂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表」,自 109年
9月1日開始施行新表格,凡新開工之建照工程於申報施工計畫時一
併檢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营造業法第23、25條及本局104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40301500
號函辦理。
二、相關法令:
(一)營造業法第8條: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:一、鋼構工程。
二、擋土支及土方工程。三、基礎工程。四、施工塔架吊装及模板工程。
五、预拌混凝土工程。六、营建鑽探工程。七、地下管線工程。八、帷幕
牆工程。九、庭園、景觀工程。十、環境保護工程。十一、防水工程。
十二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,並公告之項目。
(二)營造業法第23條:營造業承揽工程,應依其承境造价限額及工程規模範
圍辦理;其一定期間承揽總額,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。前項承揽造價限額之
計算方式、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
管機關定之。
(三)營造業法第25條第1項: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,
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,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,其轉交工程之
施工責任,由原承攬之综合营造業負責,受轉交之專業营造業並就轉交部
分,負連帶責任。
(四)营造業法第56條:营造業違反第十一條、第十八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三
條第一項、第二十六條、第三十條第一項、第三十三條第一項、第四十條
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,按其情節輕重,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
以下停業處分。营造業於五年内受警告處分三次者,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
以下停業處分;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,廢止其許可。
三、另已申報開工,尚未申報竣工之本市建築工程項目,其尚未執行完成之專
業工程,应於109年11月30日前補申報完成。工程竣工後,應依營造業法
第42条规定,辦理業績登記。
四、隨函检送「專業工程项目施作情形表」供參。